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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建筑法规二

[  修改时间:2017/6/2 11:10:48  浏览次数:1986]
 

湖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维护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每户住宅的观感、使用功能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有关质量验收标准,强化对住宅工程检验批的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仍应严格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六条 分户验收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重点对每户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楼地面、墙面和天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六)给排水、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
(九)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等人员应参加分户验收工作。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应参加分户验收;已经出售的住宅可邀请业主(住户)参加分户验收工作。
(二)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参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附件1),编制分户验收方案,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部位、验收时间、验收数量和方法及验收参与人员等。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进行。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制定的方案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可分阶段进行,当分户检验项目具备质量验收条件时,就可组织验收(如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检查楼板厚度),并在验收部位做适当标识。分户验收后,应及时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附件2),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各方参加人员签字。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四)分户验收小组如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整改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建设单位有其它方面质量要求的住宅工程及精装修的住宅工程,其分户验收内容可自行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分户验收前3天,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分户验收的过程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分户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应将整个单位工程的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填写《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附件3),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一式四份,建设、监理、施工各方分别留存一份,另一份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并交给住户,并就分户验收情况告知住户。如未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住户可拒收房屋。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应对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复核发现分户验收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工程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应对分户验收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等分户验收资料及部分验收项目随机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列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抽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记录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实物质量抽查结果是否与分户验收记录存在明显差异;分户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是否按规定整改等。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制作工程标牌,并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四条 住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
 
验收内容
检查方法
验收标准
参照标准/备注
1、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室内净高
使用激光测距仪或钢卷尺进行测量。偏差为实测值与推算值之差;极差为实测值中****值与最小值之差
****负偏差不超过20mm,极差不超过20mm
GB50204-2002 
8.3.18.3.2
GB50210-2001 4.2.11
室内净开间
极差不超过20mm,且不超过垂直长度的0.5%
构件尺寸
室内梁、窗台等构件不得出现明显的大小头
现浇楼板厚度
使用楼板厚度检测仪进行测量
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2、楼地面、墙面、天棚面层
楼地面是否空鼓、裂缝、起砂
小锤轻击和观察检查
空鼓面积不超过400cm2;不得出现裂缝和起砂
GB50209-2002
5.3.45.3.6
GB50210-2001 
4.2.54.3.5
墙面、天棚是否空鼓、裂缝、脱层和爆灰
无空鼓、脱层;距检查面1m处正视无裂缝和爆灰
3、门窗
外窗台高度
钢尺检查,每个窗台不少于一处
窗台或落地窗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900mm且不得有负偏差
GB50352-2005 6.10.3
GB50096-1999 3.9.1
外窗是否渗漏
淋水后观察检查
外窗及周边无渗漏
《建筑法》第六十条
门窗开启
开启和关闭检查,手扳检查
开启灵活、关闭严密;分户门等不松动、不晃动
GB50210-2001 5.3.4
GB50210-2001 5.1.11
中空玻璃内是否有灰尘和水蒸气,安全玻璃标识
观察检查
中空玻璃内外洁净;应使用安全玻璃的不得使用非安全玻璃;
GB50210-2001 5.6.8、《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
4、防水
屋面是否渗漏
雨后或蓄水试验检查
无渗漏、无积水
GB50207-2002 10.0.5
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是否渗漏
蓄水24小时后放水,最小蓄水深度不得小于20mm
无渗漏、排水顺畅
GB50209-2002 4.9.8
外墙是否渗漏
雨后观察检查
无渗漏、滴水线无爬水
《建筑法》第六十条
5、建筑
节能       保温
墙体节能
对照图纸进行检查
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GB50411-2007 
4.2.146.2.1
6.2.48.2.6
门窗节能
观察检查
地面节能
观察检查
6、水暖
安装
管道是否渗漏
试水检查
给水、排水、采暖管道、卫生器具、阀门、水表等的接口无渗漏
GB50242-2002
管道是否堵塞
通球检查
给水、排水、采暖管道无堵塞
管道坡度
观察检查
排水管道坡向、坡度正确
安装固定
观察检查
给水、排水、采暖管道、卫生器具、阀门、水表等安装固定牢固,支架间距位置符合要求
地漏水封
尺量检查
地漏水封深度不小于50mm
7、电气   安装
插座相序、接地
使用漏电开关测试仪逐个检查
漏电开关测试仪无接错显示
GB50303-2002
22.1.23.1.7
户内配电箱(盘)
观察和开、关触电保护器动作
照明配电箱(盘)内配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标识正确;箱(盘)内开关动作灵活可靠
GB50303-2002
6.1.96.2.8
照明试验
通电检查
照明系统通电试运行正常
GB50303-2002 23.1.1
等电位
观察检查
等电位连接端子齐全、位置正确
GB50303-2002 27.1.1
8、栏杆
阳台、走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设置,楼梯扶手高度及垂直杆件净距等
钢尺测量,每片栏杆不少于一处
阳台、临空处栏杆六层及以下不低于1.05,七层及以上不低于1.10;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楼梯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不得有负偏差
GB50368-2005 5.1.5
GB50352-2005 6.6.3
GB50210-2001 12.5.9
防攀爬措施
观察检查
有水平杆件的栏杆或花式栏杆应设防攀爬措施(金属密网、安全玻璃等)
GB50352-2005 6.6.3
护栏玻璃
观察检查3C安全标识,游标卡尺测量
必须使用钢化玻璃或钢化夹层玻璃,厚度不应小于12mm,当临空高度超过5m时,必须采用钢化夹层玻璃
GB50210-2001 12.5.7
9、其它
烟道设置及附件
观察检查
止回阀、防火门按规定安装;表面无裂纹;上人屋面烟道(包括管道透气孔)高度应超过1.8m
 
墙面空调孔
观察检查
无渗漏、反坡、位置正确、与插座位置协调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 
工程名称
 
房(户)号
号楼  单元  户
建设单位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结论及记录
1
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室内净高、净开间、梁、窗台等构件尺寸及现浇楼板厚度等
 
2
楼地面、墙面和天棚
裂缝、空鼓、脱层、地面起砂、墙面爆灰等
 
3
门窗
窗台高度、门窗开启、安全玻璃标识等
 
4
防水
屋面渗漏、卫生间等防水地面渗漏、外墙渗漏等
 
5
建筑节能保温
墙体、门窗、地面节能保温等
 
6
水暖安装
管道渗漏、管道堵塞、管道坡度、安装固定、地漏水封、热表和温控阀等
 
7
电气安装
插座相序、接地、户内照明配电箱配置、照明试验、等电位连接等
 
8
栏杆
阳台、走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高度、竖杆间距、防攀爬措施、栏杆玻璃等
 
9
其它
烟道、空调孔位置等
 
分户验收结论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其它单位
项目负责人: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
 
 
验收人员:
  
 
年 月 日
签名:
 
 
 
 
 
月 日
 
附件3     
                  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
工程名称
 
总户数
 
建设单位
 
验收户数(其中住户参加数)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每户验收
  
 
功能性试验
 
物业单位
  
 
验收结论
 
 
建设单位
(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是在建设单位组织分户验收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填写汇总,相关单位及人员签章。
2、本表一式四份,一份在竣工验收前送质量监督机构,另外三份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各一份。
3、验收户数指实际验收套数,一般与总户数一致,如果住户参加验收则在括号内填写参加户数。
4、验收情况是指分户验收过程质量情况描述。
5、每户验收项目是分户验收记录中的几何尺寸、墙面、天棚、地面、门窗、防水、给排水、电器照明、栏杆等验收项目,验收几项就填写几项。
6、功能试验指屋面蓄水试验、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试验、有排水要求地面的泼水试验等。应对每户试验情况进行描述。
7、物业单位验收指物业单位是否参加验收,如果参加填写物业公司名称及验收意见。
8、验收结论是指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 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中,防治商业贿赂行为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其发包、承包和分包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对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是实施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当地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建设、交通、水利及工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做好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认真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控告、检举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分行业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与湖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及其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统一和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各级招投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的运行机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现场的监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严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商业贿赂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洁协议,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通过行贿受贿等不法手段,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应通过招标选择标的物供应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工程、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查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禁止一切在签订合同或计价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等行为抬高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结算时不予认可。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三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责任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管理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拨付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程序,监督企业运用资金的状态。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拨付资金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企业防治商业贿赂的自律行为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低年薪和其他处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并适时进行监控,对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及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提出风险警示,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当将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信贷风险,已经给该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其履行合同的监督,采取相应的抗辩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监督管理,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加强年检审查和市场巡查,强化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案件协查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惩防结合的新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依法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和其他事项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国土、通信、电力、信息产业、医药、冶金、地矿、石化等工程建设领域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县以上依法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和集中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提供服务,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代理组织招标投标和参与评标、定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理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四)材料、设备招标,应当完成设计工作,材料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申请核准,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通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提出项目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须知,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函的格式及目录,施工、材料设备,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和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招标项目属于设计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业绩、项目经理条件、施工机械设备、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招标项目属于监理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监理业绩、技术力量、检测设备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适当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报价;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启封和公开标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予参加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或者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五)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特殊招标项目,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或者推荐中标候选人,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或者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

  (一)综合评价法:是指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等方式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得票最多或者得分最高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二)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是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按照投标********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自开标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也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付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

                                 武城建[2013]4号
    各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产权)、安装等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为深刻吸取“9.13”事故教训,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建单位应切实履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及配件;现场有多家施工单位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进行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建设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和参与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整改。
    (二)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和作业人员证照;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履行检查验收、旁站职责;对发现的隐患应及时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严格履行重大隐患处理和报告职责。
    (三)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严格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操作、指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证照,认真履行使用管理和检查验收职责;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在用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情况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自购使用单位应配备满足工作需求的技术力量,具备设备的维护保养能力,建立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建立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设备安装、拆卸和维修保养业务,依照标准规范实施作业。安装、拆卸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一)每台建筑起重机械在每次出租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租赁(产权)单位应对该台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查(简称自检),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产权)单位应向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对自检合格证明进行审核。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时,应一并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的自检合格证明。无自检合格证明以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查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在施工现场出租、安装和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性能检查(自检)应由具备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租赁(产权)单位、自购使用单位不具备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专业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查(自查)并出具自查合格证明。受委托负责安全技术性能检查(自查)的单位,对出具的自查合格证明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应承担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后续安装和维护保养业务,否则,不予办理安装告知、使用登记。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在营业许可范围内从事租赁活动;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无租赁业务营业许可的,不得在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
    (三)设备的出租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职责和安全责任。
    (四)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租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及配件,无自检合格证明的,不得租用。
    自2013年3月1日起,凡在我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其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入我市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租赁使用。
    三、强化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
    (一)每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含升降、附着和维护保养)作业,应由同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在设备使用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更换安装单位的,应经施工总承包(使用)、监理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委托协议。变更后的安装单位应负责设备后续的升降、附着、拆卸和维护保养。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进行安装拆卸作业时,每台建筑起重机械至少配备专业安装拆卸人员4名,司机、指挥各1名,应在安装拆卸告知时,明确相关作业人员。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对相关作业人员的信息、证照进行查验确认。
    (三)施工总承包(使用)、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升降、附着等作业时的监督检查和旁站监理,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每次升降、附着完毕后,均应认真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四、严格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负责,组织并督促安装、使用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执行检查验收程序和维护保养制度,定期组织对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违章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制止。
    (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组织对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日对建筑起重机械是否超载、超员,是否有违规操作、违规使用,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是否履行班前、班后检查和交接班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隐患或违章行为的应立即纠正制止。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由专人每周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运行情况,以及主要部件和安全装置等进行检查,做好相关检查记录;当发现有安全隐患时,应及时进行整改。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定期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每月不得少于1次,并做好相关检查、维护记录,检查情况及时报施工总承包(使用)、监理单位。
    (六)监理单位应对施工总承包(使用)、安装等单位落实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应及时要求相关单位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管理。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安排由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与设备租赁(产权)或安装单位协商解决。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合理确定,塔式起重机每台每班至少配备3人(司机、指挥、司索各1人),施工电梯每个吊笼每班配备司机1人,物料提升机每台每班配备司机1人。每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
    (三)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期间,每台设备应固定操作及指挥人员,不得擅自更换人员,不得疲劳作业。如需更换操作或指挥人员的,应报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并进行备案。
    自2013年5月1日起,我市新报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在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将设备情况及其配备的特种作业人员信息一并录入上传至“特种设备信息管理系统”。
    六、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信息化管理
    (一)进一步开发和完善我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设备、企业信息库,完善现有信息平台使用功能。
    (二)建筑起重机械相关单位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设备管理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设备使用、运行过程中的监控。
    (三)逐步建立市、区建筑起重机械第三方安全监控预警信息平台,统一收集、汇总、分析、测评各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信息,定期公布各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情况,发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预警信息。
    自2013年7月1日起,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新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其监控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能够与市、区第三方安全监控预警平台对接,以便及时上传、接收数据,随时调阅、方便查看信息。
    七、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行业自律机制
    (一)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交流沟通作用,制定并发布我市建筑起重机械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统一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维修保养合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验收表格。
    (二)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制定诚信评估标准和相应的激励、制约机制,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管理状况的信用程度进行综合考评,确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考评结果并上网公布。
    八、扎实推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整治工作
    (一)各单位、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提高企业和相关人员的知晓率、支持率和参与率,确保整治工作有序开展。
    (二)各建设、施工、监理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产权)、安装等单位要按照本通知工作要求及时间安排开展整治工作,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建立和完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按照统一要求,落实各项管理规定。
    (三)各级建管部门要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执法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一律依法依规从严实施处罚;对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并实施全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直至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
 

 

湖北省建筑节能产品、技术和墙体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限制使用部分)

 

序号  产品与技术类别  产品与技术名称   限制原因  限用条件及范围 备注
1   燃烧性能为B2级的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模塑聚苯乙烯保温板等保温材料 可燃类保温材料引燃后可持续燃烧导致火焰快速蔓延,依据有关规定严格限制使用范围。 严格按照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和有关标准要求限制应用建筑高度和设置防火隔离带。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38号《关于发布墙体保温系统与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的公告》
2 建筑保温系统及配套材料 松散材料保温层 吸水率大,现行国家标准GB50345《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和GB50207《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淘汰了松散材料保温层。 不得用于民用建筑屋面保温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3   现浇水泥膨胀珍珠岩(蛭石)整体保温层 水泥膨胀珍珠岩、水泥蛭石现浇施工后其吸水率和含水率很大,不能保证保温功能。现行国家标准GB50345《屋面工程技术规范》规定在屋面保温工程中淘汰该产品。 不得用于民用建筑屋面保温工程。 不得用于民用建筑屋面保温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4   单框双玻(非中空玻璃)门窗 空气层未密封,保温性能差,易结露,不能满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不得用于城镇民用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5   单腔结构型材的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 任何开启形式的单腔结构型材的PVC塑料窗均不能保证排水性能和保温性能。 不得用于城镇民用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6   非断热金属型材制作的单玻窗 保温性能差,不能满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不得用于民用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7 建筑门窗及配套材料 32系列实腹钢窗 保温性能差,不能满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不得用于民用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8   25系列、35系列空腹钢窗 保温性能差,不能满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不得用于民用建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9   气密性等级低于4级的普通推拉窗 密封及保温性能差,不能满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不得用于城镇民用建筑。   
10 墙体材料及配套材料 烧结粘土多孔(空心)砖 浪费土地资源。 不得用于市、县(县级市)城区和“禁实”达标镇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  
11   现场配制浆体材料 利用各种原材料在施工现场进行配制的砂浆,产品质量难以控制,影响工程质量。 不得在城市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38号《关于发布墙体保温系统与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的公告》
12 其他 混凝土现场拌制 利用各种原材料在施工现场进行配比,产品质量难以控制,影响工程质量。 不得用于市、县(县级市)城区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13   低碳冷拔钢丝 单根光面低碳冷拔钢丝的延性和锚固性能差。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GJ 19-2010《低碳冷拔钢丝应用技术规程》规定“低碳冷拔钢丝不得作预应力钢筋使用,作为结构构件中纵向受力钢筋使用时应采用焊接钢丝网”。 不得用于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受力钢筋,也不得直接用于构件中的受力钢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1   燃烧性能低于B2级(不含B2级)的保温材料 易燃类保温材料可引发火灾事故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
2 建筑保温系统及配套材料 以膨胀珍珠岩为保温材料复合的外墙保温浆料 产品吸水量大、热工性能差、表面易龟裂;手工湿作业,不易控制质量。     
3   非耐碱型玻璃纤维网布 耐碱性差,不能保证砂浆层抗裂性能要求。    
4 建筑门窗及配套材料 手工机具制作的塑料门窗 采用手动切割锯、手动焊机不能保证下料精度和焊接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5   非硅化密封毛条 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G/T635《建筑门窗密封毛条》规定毛条纤维应经过紫外线稳定性处理和硅化处理,以满足抗老化和憎水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6   高填充PVC密封胶条 现行国家标准GB/T 24496《建筑门窗、幕墙用密封胶条》中,密封胶条的主体材料分为硫化橡胶类和热塑性弹性体类(其中包括增塑聚氯乙烯PPVC),并对材料性能作出了规定。高填充PVC不属于热塑性弹性体材料,其材料性能和制品性能均不满足以上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7   型材老化时间小于6000h(M类)建筑用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外窗 根据气象统计资料,我国90%以上地区为恶劣气候区,只适用人工老化6000小时(S类)以上的型材,其余地区主要分布在人口稀少的北部边境地区。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的GB/T28887-2012《建筑用塑料窗》规定塑料外窗用型材的老化时间应不小于6000小时,塑料内窗用型材的老化时间应不小于4000小时。    
8   主型材可视面壁厚小于2.5㎜的塑料窗 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GB/T8814《门、窗用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型材》中,对主型材可视面的壁厚分为三类,A≥2.8㎜,B类≥2.5㎜,C类不规定。该标准实施后,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型材的壁厚在不断的下降,推拉窗型材有的壁厚甚至在2.0㎜以下,而且型材的断面也是越来越小,很难保证塑料窗刚度和在制作、安装过程中与五金附件、墙体的联接质量以及窗在长期使用过程中能够抵抗外界的气候条件变化等,严重影响了塑料门窗的产品质量和信誉。
为保证提高塑料窗的加工制作、安装质量和保证建筑用塑料窗在外界气候条件变化下的影响和长期使用功能,同时也使塑料窗窗框和窗扇焊接角破坏力的计算值达到要求,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的GB/T28887-2012《建筑用塑料窗》标准规定了主型材可视面最小实测壁厚,即窗用主型材可视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2.5㎜,非可视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2.0㎜。 
   
9   主型材可视面壁厚小于2.8㎜的平开塑料门 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GB/T8814《门、窗用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型材》对主型材可视面的壁厚分为三类,A≥2.8㎜,B类≥2.5㎜,C类不规定。该标准实施后,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型材的壁厚在不断的下降,而且型材的断面也是越来越小,很难保证塑料门的刚度和在制作、安装过程中与五金附件、墙体的联接质量,门框与门扇的联接质量等,严重影响了塑料门窗的产品质量和信誉。为保证提高塑料门的加工制作、安装质量和保证建筑用塑料门在外界气候条件变化下的影响和长期使用功能,同时也使平开门门框和门扇焊接角破坏力的计算值达到要求,JG/T180《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门》标准中规定了主型材可视面最小实测壁厚,即平开门主型材可视面最小实测壁厚≥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10   主型材可视面壁厚小于2.5㎜的推拉塑料门  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GB/T8814《门、窗用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型材》对主型材可视面的壁厚分为三类,A≥2.8㎜,B类≥2.5㎜,C类不规定。该标准实施后,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型材的壁厚在不断的下降,而且型材的断面也是越来越小,也很难保证塑料门的刚度和在制作、安装过程中与五金附件、墙体的联接质量,门框与门扇的联接质量等,严重影响了塑料门窗的产品质量和信誉。
为保证提高塑料门的加工制作、安装质量和保证建筑用塑料门在外界气候条件变化下的影响和长期使用功能,同时也使平开门和推拉窗门门框和门扇焊接角破坏力的计算值达到要求,JG/T180《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门》标准中规定推拉门主型材可视面最小实测壁厚应≥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11   主型材可视面壁厚小于1.4mm的铝合金窗 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GJ 214-2010《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规定“窗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1.4mm。     
12   主型材可视面壁厚小于2mm的铝合金门 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GJ 214-2010《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规定“门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2.0mm。     
13   PVC隔热条 强度低,抗老化性能差。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GJ 214-2010《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规定“穿条工艺的复合铝型材其隔热材料应使用聚酰胺66加25%玻璃纤维,不得使用PVC材料”。    
14   厚度小于1.5mm的聚氯乙烯(PVC)门窗用增强型钢 承载力低,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的GB/T28887-2012《建筑用塑料窗》标准规定增强型钢材料厚度不应小于1.5mm。     
15 墙体材料及配套材料 烧结实心粘土砖 生产过程毁坏耕地,污染环境。禁止在市、县城区及100个重点镇镇区应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38号《关于发布墙体保温系统与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的公告》
16   角闪石石棉(即蓝石棉)为原料的石棉水泥板等墙材制品 有致癌作用,严重影响人身健康。   现行国家标准GB 50574-2010《墙体材料应用统一技术规范》规定禁止使用。 
17   非蒸压硅酸盐砖(砌块)及非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生产工艺和装备简陋,产品性能差,影响建筑物耐久性甚至危及其使用安全。   现行国家标准GB 50574-2010《墙体材料应用统一技术规范》规定禁止使用。
18   菱镁类隔墙板 性能差,产品易吸潮返卤、翘曲变形和龟裂。    
19   厚度为60mm以下的隔墙板 隔声和抗冲击性能差。   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GJ/T 157《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技术规程》规定其不能使用。 
20   手工成型的GRC轻质隔墙板 质量难控制,性能不稳定。    

 

湖北省建筑工程雾霾天气应急响应和处置预案

    《湖北省建筑工程雾霾天气应急响应和处置预案》(以下简称《预案》)日前出台,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裸土管理,有效应对雾霾天气,****限度地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预案》将适用于湖北省连续出现雾霾天气且环境空气质量为重度污染以上时,建筑工程的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预案》,湖北省建筑工程雾霾天气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按照《预案》,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雾霾天气应急响应处置公告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将按照应急响应等级,迅速发布相应的应急处置信息,相关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辖区建筑工地下达停止施工作业的通知。各市州监管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信息和通知要求,组织对辖区建筑工地和混凝土搅拌站进行检查巡查、督察。
  《预案》规定,应急响应与处置措施分为三级。三级应急响应与处置措施包括:停止相关市州建筑工地基础施工作业(重点市政工程和抢险、抢修工程除外),停止工地出土作业,停止房屋拆除作业,停止易产生粉尘的施工作业。加强建筑工地裸土地巡查管理,加强对混凝土搅拌站扬尘污染的巡查排查,加强对易产生粉尘作业工地的管理,加强对重点市政工程和抢险、抢修工程的巡查。二级应急响应与处置措施包括:在三级应急响应与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停止搅拌站(重点市政工程和抢险、抢修工程除外)作业。一级应急响应与处置措施则是在二级应急响应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应急处置措施。
  《预案》要求,各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要严格落实预案的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一经发现未执行或未停止施工的,将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公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通知  
                              鄂建文〔2015〕14号
各市、州、县住建委(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生产或使用的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各级住建部门及其管理机构不再组织鉴定、评估、认证,也不颁发推广证书和列入推广目录。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应由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自主选用,各地不得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材料、产品、技术、工艺是否通过鉴定、评估、认证以及是否取得推广证书和列入推广目录作为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或工程应用的前置条件。
    二、无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其研制单位、生产单位或应用单位应编制企业标准,并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依据企业标准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全面抽检后,可向住建部门申请新产品(材料)鉴定或新技术(工艺)认证。省住建厅授权湖北省工程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产品(材料)鉴定或新技术(工艺)认证。经鉴定或认证通过的,由湖北省建筑节能科技中心颁发推广应用证书,并列入推广目录,向社会推荐使用。
    三、各级住建部门对取得推广应用证书并列入推广目录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在本地区生产或使用实施告知性备案管理,各地不得以是否备案作为应用的前置条件,更不得利用备案搞行业垄断或地方保护。
    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2月2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 第5号  
 2015-4-15 0:00:00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5〕14号),“省外园林绿化企业进省备案”、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鄂备案”事项已经取消。为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省住建厅政务服务大厅自4月10日起不再受理“省外园林绿化企业进省备案”、“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鄂备案”申请事项。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进场建筑材料质量管理的通知  
     鄂建办〔2015〕1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近期,《湖北日报》连续推出了《假水泥追踪》的系列报道,引起了省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厅主要领导批示要求“采取坚决措施,加强检测、查处,严防造假水泥进入施工工地。同时,要主动会同质监、工商等部门,加大综合整治、打击力度,确保建筑质量安全”。为进一步深化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现就进入建筑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建筑材料质量管理工作
    建筑材料是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和保证,使用伪劣假冒建筑材料,将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寿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主体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工程建筑材料质量管理及进场检测验收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完善工作措施,规范质量行为。要严格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的要求,加大对建筑材料质量的管控力度,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的标准规范,严格遵守建筑材料“先检后用”的原则,防止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而给工程留下质量隐患。
    二、规范质量行为,落实参建各方主体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机构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相关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自律内控机制,全程管控,责任到人。重点抓好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用钢筋、水泥、混凝土、砂石、掺和料、外加剂、砖及砌块、防水材料、门窗、人造板、电线电缆、管材管件、涂料、临时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等涉及结构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建筑材料的监管,坚决杜绝不合格建材流入施工现场,坚决做到“谁使用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把质量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
    (一)建设单位要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质量管控,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二)设计单位设计选用建筑材料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商、供应商。
    (三)施工企业应建立并完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进场材料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应提供使用说明书的须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前应按规定办理检测、验收、登记手续,对发现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应立即标识,及时清退,不得使用。
    (四)监理企业要切实履行监理职责,严格执行建筑材料平行检验、见证取样制度。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企业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进场建筑材料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在工程中使用;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施工企业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强化对水泥、砂、石、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原材料的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进行配合比设计和生产质量控制,并对混凝土质量负责;向需方供应混凝土时,应按要求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合格证内容必须真实、齐全、有效,并具有可追溯性,同时必须提供完整的质量证明材料。
    (六)检测机构必须严格依据工程技术规范、检测试验标准,强化对建筑材料的试验和检测工作,严格遵守检测工作流程,确保检测数据、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切实建立和执行不合格上报机制和对不合格材料的处理程序,发现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肃追责问责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大对进入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的巡查、抽查频度和力度,采用随机、飞行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专项检查,排查本辖区内在建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重点检查砂石、水泥、钢筋、砌块、建筑节能、给水排水等原材料及预拌混凝土的进场验收、进场记录、见证取样送检记录、复检报告等是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检查建筑外窗、安全防护用品及临时设施的产品质保资料(产品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进场验收记录和复验报告等)是否齐全;外窗安装质量是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安装位置、型材壁厚、配件规格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在检查中,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要责令立即清退,并及时向工商、质监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和线索,严厉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行为。发现工程使用伪劣建筑材料的,一律停工整改,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同时,按照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规定进行处理,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各地要结合省厅近期部署的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检查和《关于集中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鄂建办【2015】10号),对本辖区所有在建项目使用建筑材料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排查及处理情况于2月10前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处。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5年1月21日

 


武汉市城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备案工作的通知
                     文号: 武城建(2015)47号
各区建设局、建管站(节能办),市建管各站(办),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5]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全市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生产并符合我市使用相关规定的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我市不再办理告知性备案,原《武汉市建筑节能材料与新型墙体材料备案证》予以取消。为方便查询,武汉建筑节能网将发布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信息,企业可自愿申请发布。
    二、凡无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新材料,其生产企业编制的企业标准通过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取得了《湖北省建设科技成果项目推广应用证书》和列入《湖北省建筑节能产品、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目录》,并符合我市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相关规定,可自愿向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公室申请建筑节能与墙体新产品、新材料告知性备案,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登陆武汉市建筑节能网(www.whjzjnb.com)下载《武汉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新产品、新材料告知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并提供如下备案材料报送至武汉市政务服务中心(武汉市民之家)市城建委“窗口”:
    《湖北省建设科技成果项目推广应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产品标准及应用技术规定。
    (二)“窗口”受理后,后台(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在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材料齐全的,在武汉市建筑节能网上予以备案公告,有效期为《湖北省建设科技成果项目推广应用证书》有效期时限。
    (三)企业应如实填报并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产品应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时,备案公告予以撤销。
    三、《湖北省建设科技成果项目推广应用证书》、《湖北省建筑节能产品、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目录》或在我市进行的告知性备案,不能作为产品质量免检的证明,也不能取代进入工地现场使用的复验报告。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查验和复检,对施工过程要加强管控,保证工程质量。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或质量验收中,应重点抽查进场复检报告。
    四、市、区建管部门不得将符合相关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是否备案作为工程建设市场准入、工程应用、验收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的前置条件。
    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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