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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建筑法规一 | ||||||||||||||||||||||||||||||||||||||||||||||||||||||||||||||||||||||||||||||||||||||||||||||||||||||||||||||||||||||||||||||||||||
[ 修改时间:2017/8/1 10:44:05 浏览次数:2222] | ||||||||||||||||||||||||||||||||||||||||||||||||||||||||||||||||||||||||||||||||||||||||||||||||||||||||||||||||||||||||||||||||||||
天津市居住建筑四步节能设计技术指标
(征求意见稿)
由市建交委建筑节能和科技处组织的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第四阶段节能(四步节能)设计标准的编制工作,经广泛调研和多次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本着严格遵照国家标准《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的相关规定,在《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0的基础上,再节约30%的能耗作为我市第四阶段的节能目标。为合理设定节能目标的基准值,仍以1980 -1981年住宅通用设计4个单元6层楼,体形系数为0.30左右的建筑物的耗热量指标为基准值,将居住建筑的采暖能耗降低75%作为节能目标,主要由建筑物和采暖系统共同承担,按此目标对建筑、热工、采暖、给排水和电气设计提出节能措施要求。
现通过对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进行数据采集、整理、市场发展调研和太阳能等再生能源应用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等,初步拟定我市居建四步节能设计的技术指标。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设计
1.居住建筑体形系数
根据国家标准《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考虑天津地区气候条件,冬、夏季太阳辐射强度、风环境、围护结构构造等各方面因素,权衡利弊,并兼顾不同类型的建筑造型,经过对天津市60栋建筑进行测算,四步节能设计体形系数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详见表1。
考虑居住建筑设计的灵活性及功能的合理性,依据国家标准的要求,四步节能设计窗墙面积比限值仍按照《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0执行。同时规定玻璃及透明部分的太阳辐射透过率不应小于0.60,使冬季室内能够得到更多的太阳能辐射热。详见表2。
表2 居住建筑的窗墙面积比限值
3.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参数
根据对天津市建筑工程实例进行的数据分析,并汲取北京市、黑龙江省、吉林省三地先进的节能设计经验,将四步节能设计中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参数限值作了调整。详见表3。
表 3 护结构热工性能参数限值
4.外窗综合遮阳系数限值
为了有效地减少居住建筑室内夏季热辐射的影响,四步节能设计对外窗综合遮阳系数限值作了调整。详见表4。
表4 外窗综合遮阳系数限值
5.外窗和门密闭性能 根据《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7106-2008的建筑外门和外窗气密性能分级标准和建筑的不同层数,四步节能设计外窗和门的密闭性能作了相关调整:
(1)1~6层的建筑,外窗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6级[1.5≥q1>1.0m3/(m•h),4.5≥q2>3.0m3/(m2•h)];
(2)7层以上的建筑,外窗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7级[1.0≥q1>0.5m3/(m•h),3.0≥q2>1.5m3/(m2•h)];
(3)非采暖空间的外窗采用推拉窗以及内隔墙上的分户门,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4级[2.5≥q1>2.0m3/(m•h),1.5≥q2>6.0m3/(m2•h)];
(4)楼梯间和外廊的外门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3级[3.0≥q1>2.5 m3/(m•h),9.0≥q2>7.5 m3/(m2•h)]。
6.建筑物耗热量指标
根据四步节能的目标,对建筑物耗热量指标作了调整。详见表5。
表5 建筑物耗热量指标(W / m2)
二、采暖系统节能设计
1.管网输送效率
热水管网热媒输送到各热用户的过程中需要减少下述损失:
(1)管网向外散热造成散热损失;
(2)管网上附件及设备漏水和用户放水而导致的补水耗热损失;
(3)通过管网送到各热用户的热量由于网路失调而导致的各处室温不均造成的多余热损失。
管网的输送效率是反映上述各部分效率的综合指标。提高管网的输送效率,应从减少上述三方面损失入手。只要保温得当,管网的保温效率是可以达到99%以上的。考虑到施工等因素,分析中将管网的保温效率取为98%。系统的补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设备的正常漏水,另一部分为系统失水。如果供暖系统中的阀门、水泵盘根、补偿器等,经常维修,且保证工作状态良好的话,测试结果证明,正常补水量可以控制在循环水量的0.5%。据有关单位对北方6个代表城市的分析表明,正常补水耗热损失占输送热量的比例小于2%;当供暖系统平衡效率达到95.3%~96%时,则管网的输送效率可以达到93%。考虑各供热企业技术及管理上的差异,所以在计算锅炉房的总装机容量时,将室外管网的输送效率取为92%。
2.1 居住建筑集中供热热源型式选择,符合下列规定:
(1) 有条件时应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地热能等。
(2) 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应以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为主要热源。
(3) 技术经济合理情况下,宜采用冷、热、电联供系统。
(4) 集中锅炉房的供热规模应根据燃料确定,当采用燃气时,供热规模不宜过大,采用燃煤时供热规模不宜过小。
(5) 在工厂区附近时,应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和废热。
(6) 公共建筑的采暖系统应与居住建筑分开,并应具备分别计量的条件。
3.热源、热力站及热力网
3.1 在不具备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条件下及无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和废热可资利用的情况下,应建设以集中锅炉房为热源的供热系统。
3.2 锅炉房的总装机容量应按下式确定:
QB=Qo/η1 (3.2)
式中:QB —— 锅炉总装机容量(MW);
Qo —— 锅炉负担的采暖设计热负荷(MW);
η1—— 室外管网输送效率,可取0.92。
3.3 当系统的规模较大时,宜采用间接连接的一、二次水系统;热力站规模(5~10)万平方米为宜,供热半径宜小于0.5千米,并宜设置在地上;一次水设计供水温度宜取(115~130)℃,回水温度宜取(50~80)℃。
3.4 当采暖系统采用变流量水系统时,循环水泵应采用变频调速方式,其变频调速装置的高次谐波发射值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水泵宜考虑设置备用泵,当系统较大时,可通过技术经济分析后合理增加台数,但应避免“大流量、小温差”的运行方式。
3.5 热水锅炉的补水和循环水的水质,应符合《工业锅炉水质》GB 1576的规定;二次网补水和循环水,应符合《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
3.6 锅炉房和热力站的总管上,应设置计量总供热量的热量表(热量计量装置)。采用直接计量方式时,应设置用户热量表,并作为其采暖耗热量的贸易结算点。采用间接计量方式时,应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贸易结算点。
4.采暖系统
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行业标准《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有关规定。
三、给排水专业节能设计
1.住宅建筑应设生活热水系统, 12层及12层以下住宅应采用太阳能为生活热水的热源。
十二层以上住宅经计算太阳能保证率在50%以上应采用太阳能为生活热水的热源,太阳能保证率在50%以下宜采用太阳能为生活热水的热源。
2.太阳能集热器面积计算时,冷水计算温度按15℃计。
3.太阳能保证率按满足春秋季50%计。
四、电气专业节能设计
1.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变电站应靠近负荷中心,缩短低压供电线路的长度。变压器应选用低损耗、低噪声的节能变压器,合理计算、选择变压器容量,应能满足全部用电负载的需要,变压器的负载率应不低于50%,但不宜超过85%。
2.居住建筑户内照明宜选用高效光源(优先选用LED光源)﹑高效灯具(包括节能附件)。
3.居住建筑公共部分的照明应选用高效光源(优先选用LED光源)﹑高效灯具(包括节能附件)及采用节能控制方式。
4.住宅建筑的楼梯间﹑楼梯前室﹑电梯前室(高层住宅的电梯前室应结合工程情况确定)及走道应采用节能自熄开关。当应急照明在采用节能自熄开关控制时,必须采取应急时自动点亮的措施。
5.住宅建筑应对分户及公共部分照明、电梯、空调、水泵等用电负荷设置分项电能计量装置。居住建筑的底层商店应分别计量。详见《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DB29-22-2007)的规定。其他居住建筑也应根据功能及管理的需要可分别设置电能计量装置。
6.根据供配电系统的要求,合理设置无功功率补偿装置。
7.建筑物内采用的变频调速控制设备,应设有抑制高次谐波的相应措施。
8.在工程设计中,应优先选用节能的电气产品;对于电气设备应选用节能控制方式。推荐采用节能、环保的家用电器。
重要提示:
进行试验建筑的节能设计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建筑物各部位的热工参数必须严于或等于技术指标规定,当采用核算耗热量指标的方法时,应达到本阶段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2.本技术指标未尽事宜,暂按《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1—2010中的规定执行。
会议结果分析:
1、铝合金门窗方面:
目前多为55系列铝型材,双玻一中空(6+12A+6low-e),隔热条为常规隔热条(规格不小于14.8mm)。满足四步节能要求可能在后期铝窗招标的变化:三玻两中空,隔热条加厚加粗且对质量提出了高要求。
对铝窗的造价影响: K值小于2.7参考价格为750元/平米; K值小于2.3参考价格为890元/平米;K值小于1.8参考价格为1010元/平米。
2、保温方面:
目前外墙保温多采用70mm厚保温板,满足四步节能要求保温板厚度可能达到110mm厚。
3、太阳能热水(12层以下建筑):
目前12层以下建筑无生活热水的要求,满足四步节能要求12层及以下建筑需提供太阳能热水,影响造价为100-150元/平米。
(备注:以上价格为天津市建委节能办公室提供,仅供参考)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约能源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约能源(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市容、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纳入全市节能目标考核,培育建筑节能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本市建筑工程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七条 本市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等内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可以组织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在本市初次销售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者技术提供方在本市初次提供建筑节能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制定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电力、燃气等能源供应单位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用能统计工作,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二)申请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等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审查的资料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并应当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系统调控、室内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包括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记录查验、检验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节能管理,采取措施降低建筑施工能耗,并定期向统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分项、分部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节能检测、检验,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热水和照明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办理产品保险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绿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特点,制定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本市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居住区,新建城镇等民用建筑,推行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市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第三十四条 被国家确定为绿色建筑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第五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既有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能耗现状、安全使用年限等因素,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并考虑可再生能源的优先利用。
第三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主要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通风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三十八条 旧楼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以及外檐翻修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相应的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九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既有商业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担。
第四十条 既有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节能量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还应当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采取措施降低使用能耗。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电、用热、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系统的用能效率。
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用能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对建筑用能单位相关人员予以培训和指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检查民用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和能源审计实施情况;
(三)检查建设工程节能管理措施执行情况;
(四)检查新建建筑节能工程和节能改造工程实施情况;
(五)负责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用建筑用能统计和能耗调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和指导;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建筑物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建筑节能有关的资料,对于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筑节能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者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重新组织验收的,处以建设项目节能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不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的;
(三)新建公共建筑不设计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新建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不设计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其六个月内在本市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第五十七条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提高天津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要求的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
天津市公安局
津建科〔2013〕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我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要求,预防和减少建筑外墙外保温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以及国家和本市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要求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外墙外保温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活动适用本技术要求。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应当由其系统提供单位进行组成材料的配套供应,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现行国家、行业和我市相关技术标准及规定。
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其组成材料除应符合《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10)第3章中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100m的非幕墙住宅建筑(除底层裙房外),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当采用燃烧性能为B1级的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燃烧性能为A级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且首层外墙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本技术要求所指B1级保温材料其氧指数值应大于等于30%)。
2.其他非幕墙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当采用燃烧性能为B1级的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燃烧性能为A级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建筑首层及凸出裙房上的第一层外墙外保温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2)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医院、养老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等公共建筑,非幕墙墙体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
3.非幕墙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建筑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20mm,其他层不应小于5mm。
4.建筑幕墙内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当采用岩棉板(带)做保温材料时,其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外墙外保温用岩棉制品》(GB/T25975)的规定。
5.外墙防火隔离带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在水平方向设置时应连续交圈,高度不小于300mm。防火隔离带厚度应与墙体保温材料同厚度,外墙平均传热系数应符合本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6.屋面保温层应采用厚度不小于20mm的不燃材料进行覆盖。带有裙房的建筑,其裙房建筑屋面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当屋面采用岩棉板(带)做保温材料时,其性能指标应参照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外墙外保温用岩棉制品》(GB/T 25975)的规定执行。7.凸出裙房屋面主体建筑的第一层外墙外保温材料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8.当屋面和外墙均采用燃烧性能为B1级的保温材料做保温层时,屋面檐口外檐、女儿墙内侧以及屋顶开口部位周围的保温层,应设置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不燃材料的水平防火隔离带。
五、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施工除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 50720-2011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10中第3章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以下规定:
1.外墙保温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防火措施,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论证。
2.电气线路、防雷装置不应穿越或敷设在B1级保温材料中,确需穿越和敷设时,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安装电源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部位的保温材料周围应采取防火措施。
3.施工作业应实施现场监护,停止作业时,必须将剩余的保温材料及时清出施工现场。
六、既有建筑工程实施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尚应符合以下规定:
1.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外墙外保温工程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前,外墙外保温系统提供单位应向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外墙外保温材料的产品及系统合格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
3.建筑中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
4.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
5.在建筑外保温系统墙面或屋面上不宜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施工完成后应及时将裸露的保温材料进行恢复处理。
6.线路不宜穿过保温材料,确需穿过的,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七、公安消防、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把关,确保本技术要求落实到位。
八、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九、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执行本通知,此前发布的有关地方工程技术标准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市建设交通委 市公安局
2013年3月31日
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1 总则 1.0.1 为贯彻国家有关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法规和政策,改善居住建筑热环境,提高采暖和空调的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设计。 1.0.3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必须采取节能措施,在保证室内热环境的前提下,将采暖和空调能耗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1.0.4 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市建委关于颁布《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市建设交通委关于颁布《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建委发布《天津市绿色建筑材料评价技术导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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