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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建筑法规一

[  修改时间:2017/8/1 10:44:05  浏览次数:1905]
 

 

天津市居住建筑四步节能设计技术指标
 (征求意见稿)
 
    由市建交委建筑节能和科技处组织的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第四阶段节能(四步节能)设计标准的编制工作,经广泛调研和多次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本着严格遵照国家标准《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的相关规定,在《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0的基础上,再节约30%的能耗作为我市第四阶段的节能目标。为合理设定节能目标的基准值,仍以1980 -1981年住宅通用设计4个单元6层楼,体形系数为0.30左右的建筑物的耗热量指标为基准值,将居住建筑的采暖能耗降低75%作为节能目标,主要由建筑物和采暖系统共同承担,按此目标对建筑、热工、采暖、给排水和电气设计提出节能措施要求。
    现通过对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进行数据采集、整理、市场发展调研和太阳能等再生能源应用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等,初步拟定我市居建四步节能设计的技术指标。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设计
    1.居住建筑体形系数
    根据国家标准《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2010,考虑天津地区气候条件,冬、夏季太阳辐射强度、风环境、围护结构构造等各方面因素,权衡利弊,并兼顾不同类型的建筑造型,经过对天津市60栋建筑进行测算,四步节能设计体形系数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详见表1。
           
≤3层的建筑
(48)层的建筑
(913)层的建筑
≥14层的建筑
0.52
0.33
0.30
0.26
        2.居住建筑窗墙面积比限值
    考虑居住建筑设计的灵活性及功能的合理性,依据国家标准的要求,四步节能设计窗墙面积比限值仍按照《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0执行。同时规定玻璃及透明部分的太阳辐射透过率不应小于0.60,使冬季室内能够得到更多的太阳能辐射热。详见表2。
 
            表2     居住建筑的窗墙面积比限值
     
   
窗墙面积比
030
东、西
0.35
0.50
 
 
 
 
3.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参数
    根据对天津市建筑工程实例进行的数据分析,并汲取北京市、黑龙江省、吉林省三地先进的节能设计经验,将四步节能设计中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参数限值作了调整。详见表3。  
      表 3       护结构热工性能参数限值
         
围护结构部位
传热系数K [W/(m2•K)]
≤3
48
≥9
屋面
0.25
0.25
0.25
外 墙
0.35
0.40
0.45
架空或外挑楼板
0.35
0.40
0.45
分隔采暖与非采暖空间的楼板
0.50
0.65
0.65
分隔采暖与非采暖的隔墙
1.20
1.20
1.20
分隔采暖与非采暖空间门
1.2/3.0
1.2/3.0
1.2/3.0
分户墙、分户楼板和分户门
1.20
1.20
1.20
非采暖公共空间入口外门
1.2/3.0
1.2/3.0
1.2/3.0
外窗     窗墙比
≤0.2
1.8   2.0
2.0
0.2<窗墙比≤0.3
1.8
1.8
2.0
0.3<窗墙比≤0.4
1.5
1.8
1.8
0.4<窗墙比≤0.5
1.5
1.5
1.8
阳台部位窗墙比﹥0.5
1.4
1.4
1.6
围护结构部位
保温材料层热阻R (m2•K/ W)
周边地面
0.83
0.56
0.56
地下室外墙(与土壤接触的外墙)
0.91
0.61
0.61
外窗采用凸窗时传热系数限值
1.5
 
    4.外窗综合遮阳系数限值
    为了有效地减少居住建筑室内夏季热辐射的影响,四步节能设计对外窗综合遮阳系数限值作了调整。详见表4。
     表4       外窗综合遮阳系数限值 

围护结构部位

遮阳系数SC (东、西向/ 南向)

≤3层的建筑

(48)层的建筑

≥9层的建筑

 

窗墙面积比≤0.2

---/---

---/---

---/---

0.2<窗墙面积比≤0.3

---/---

---/---

---/---

0.3<窗墙面积比≤0.4

0.45/0.65

0.45/0.65

0.45/0.65

0.4<窗墙面积比≤0.5

0.35/0.55

0.35/0.55

0.35/0.55

     5.外窗和门密闭性能

    根据《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7106-2008的建筑外门和外窗气密性能分级标准和建筑的不同层数,四步节能设计外窗和门的密闭性能作了相关调整:
(1)1~6层的建筑,外窗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6级[1.5≥q1>1.0m3/(m•h),4.5≥q2>3.0m3/(m2•h)];
(2)7层以上的建筑,外窗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7级[1.0≥q1>0.5m3/(m•h),3.0≥q2>1.5m3/(m2•h)];
(3)非采暖空间的外窗采用推拉窗以及内隔墙上的分户门,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4级[2.5≥q1>2.0m3/(m•h),1.5≥q2>6.0m3/(m2•h)];
(4)楼梯间和外廊的外门气密性等级不应低于3级[3.0≥q1>2.5 m3/(m•h),9.0≥q2>7.5 m3/(m2•h)]。
    6.建筑物耗热量指标
    根据四步节能的目标,对建筑物耗热量指标作了调整。详见表5。
    表5      建筑物耗热量指标(W / m2)
   
 ≤3层的建筑  
(48)层的建筑
(913)层的建筑
≥14层的建筑
 12.7    
11.9          
10.6     
9.4
 
    二、采暖系统节能设计
    1.管网输送效率
    热水管网热媒输送到各热用户的过程中需要减少下述损失:
    (1)管网向外散热造成散热损失;
    (2)管网上附件及设备漏水和用户放水而导致的补水耗热损失;
    (3)通过管网送到各热用户的热量由于网路失调而导致的各处室温不均造成的多余热损失。
    管网的输送效率是反映上述各部分效率的综合指标。提高管网的输送效率,应从减少上述三方面损失入手。只要保温得当,管网的保温效率是可以达到99%以上的。考虑到施工等因素,分析中将管网的保温效率取为98%。系统的补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设备的正常漏水,另一部分为系统失水。如果供暖系统中的阀门、水泵盘根、补偿器等,经常维修,且保证工作状态良好的话,测试结果证明,正常补水量可以控制在循环水量的0.5%。据有关单位对北方6个代表城市的分析表明,正常补水耗热损失占输送热量的比例小于2%;当供暖系统平衡效率达到95.3%~96%时,则管网的输送效率可以达到93%。考虑各供热企业技术及管理上的差异,所以在计算锅炉房的总装机容量时,将室外管网的输送效率取为92%。
锅炉效率
管网效率
0.7
0.92
     2.一般规定
     2.1 居住建筑集中供热热源型式选择,符合下列规定:
   (1) 有条件时应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地热能等。
   (2) 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应以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为主要热源。
   (3) 技术经济合理情况下,宜采用冷、热、电联供系统。
   (4) 集中锅炉房的供热规模应根据燃料确定,当采用燃气时,供热规模不宜过大,采用燃煤时供热规模不宜过小。
   (5) 在工厂区附近时,应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和废热。
   (6) 公共建筑的采暖系统应与居住建筑分开,并应具备分别计量的条件。
    3.热源、热力站及热力网
    3.1 在不具备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条件下及无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和废热可资利用的情况下,应建设以集中锅炉房为热源的供热系统。
    3.2 锅炉房的总装机容量应按下式确定:
                    QB=Qo/η1                  (3.2)
    式中:QB —— 锅炉总装机容量(MW);
          Qo —— 锅炉负担的采暖设计热负荷(MW);
          η1—— 室外管网输送效率,可取0.92。
    3.3 当系统的规模较大时,宜采用间接连接的一、二次水系统;热力站规模(5~10)万平方米为宜,供热半径宜小于0.5千米,并宜设置在地上;一次水设计供水温度宜取(115~130)℃,回水温度宜取(50~80)℃。
    3.4 当采暖系统采用变流量水系统时,循环水泵应采用变频调速方式,其变频调速装置的高次谐波发射值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水泵宜考虑设置备用泵,当系统较大时,可通过技术经济分析后合理增加台数,但应避免“大流量、小温差”的运行方式。
    3.5 热水锅炉的补水和循环水的水质,应符合《工业锅炉水质》GB 1576的规定;二次网补水和循环水,应符合《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
    3.6 锅炉房和热力站的总管上,应设置计量总供热量的热量表(热量计量装置)。采用直接计量方式时,应设置用户热量表,并作为其采暖耗热量的贸易结算点。采用间接计量方式时,应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贸易结算点。
    4.采暖系统
    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行业标准《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有关规定。   
 
 
    三、给排水专业节能设计
    1.住宅建筑应设生活热水系统, 12层及12层以下住宅应采用太阳能为生活热水的热源。
十二层以上住宅经计算太阳能保证率在50%以上应采用太阳能为生活热水的热源,太阳能保证率在50%以下宜采用太阳能为生活热水的热源。
    2.太阳能集热器面积计算时,冷水计算温度按15℃计。
    3.太阳能保证率按满足春秋季50%计。
 
    四、电气专业节能设计                     
    1.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变电站应靠近负荷中心,缩短低压供电线路的长度。变压器应选用低损耗、低噪声的节能变压器,合理计算、选择变压器容量,应能满足全部用电负载的需要,变压器的负载率应不低于50%,但不宜超过85%。
    2.居住建筑户内照明宜选用高效光源(优先选用LED光源)﹑高效灯具(包括节能附件)。
    3.居住建筑公共部分的照明应选用高效光源(优先选用LED光源)﹑高效灯具(包括节能附件)及采用节能控制方式。
    4.住宅建筑的楼梯间﹑楼梯前室﹑电梯前室(高层住宅的电梯前室应结合工程情况确定)及走道应采用节能自熄开关。当应急照明在采用节能自熄开关控制时,必须采取应急时自动点亮的措施。
    5.住宅建筑应对分户及公共部分照明、电梯、空调、水泵等用电负荷设置分项电能计量装置。居住建筑的底层商店应分别计量。详见《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DB29-22-2007)的规定。其他居住建筑也应根据功能及管理的需要可分别设置电能计量装置。
    6.根据供配电系统的要求,合理设置无功功率补偿装置。
    7.建筑物内采用的变频调速控制设备,应设有抑制高次谐波的相应措施。
    8.在工程设计中,应优先选用节能的电气产品;对于电气设备应选用节能控制方式。推荐采用节能、环保的家用电器。
    重要提示:
    进行试验建筑的节能设计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建筑物各部位的热工参数必须严于或等于技术指标规定,当采用核算耗热量指标的方法时,应达到本阶段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2.本技术指标未尽事宜,暂按《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1—2010中的规定执行。
 
    会议结果分析:
    1、铝合金门窗方面:
    目前多为55系列铝型材,双玻一中空(6+12A+6low-e),隔热条为常规隔热条(规格不小于14.8mm)。满足四步节能要求可能在后期铝窗招标的变化:三玻两中空,隔热条加厚加粗且对质量提出了高要求。
    对铝窗的造价影响: K值小于2.7参考价格为750元/平米; K值小于2.3参考价格为890元/平米;K值小于1.8参考价格为1010元/平米。
 
    2、保温方面:
   目前外墙保温多采用70mm厚保温板,满足四步节能要求保温板厚度可能达到110mm厚。
 
    3、太阳能热水(12层以下建筑):
    目前12层以下建筑无生活热水的要求,满足四步节能要求12层及以下建筑需提供太阳能热水,影响造价为100-150元/平米。
    (备注:以上价格为天津市建委节能办公室提供,仅供参考)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约能源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约能源(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市容、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纳入全市节能目标考核,培育建筑节能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本市建筑工程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七条 本市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等内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可以组织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在本市初次销售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者技术提供方在本市初次提供建筑节能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制定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电力、燃气等能源供应单位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用能统计工作,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二)申请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等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审查的资料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并应当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系统调控、室内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包括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记录查验、检验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节能管理,采取措施降低建筑施工能耗,并定期向统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分项、分部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节能检测、检验,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热水和照明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办理产品保险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绿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特点,制定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本市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居住区,新建城镇等民用建筑,推行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市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第三十四条 被国家确定为绿色建筑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第五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既有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能耗现状、安全使用年限等因素,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并考虑可再生能源的优先利用。
    第三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主要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通风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三十八条 旧楼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以及外檐翻修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相应的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九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既有商业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担。
  第四十条 既有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节能量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还应当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采取措施降低使用能耗。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电、用热、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系统的用能效率。
    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用能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对建筑用能单位相关人员予以培训和指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检查民用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和能源审计实施情况;
  (三)检查建设工程节能管理措施执行情况;
  (四)检查新建建筑节能工程和节能改造工程实施情况;
  (五)负责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用建筑用能统计和能耗调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和指导;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建筑物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建筑节能有关的资料,对于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筑节能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者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重新组织验收的,处以建设项目节能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不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的;
  (三)新建公共建筑不设计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新建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不设计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其六个月内在本市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第五十七条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提高天津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要求的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
                 天津市公安局
                津建科〔2013〕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我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要求,预防和减少建筑外墙外保温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以及国家和本市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要求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外墙外保温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活动适用本技术要求。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应当由其系统提供单位进行组成材料的配套供应,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现行国家、行业和我市相关技术标准及规定。
    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其组成材料除应符合《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10)第3章中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100m的非幕墙住宅建筑(除底层裙房外),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当采用燃烧性能为B1级的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燃烧性能为A级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且首层外墙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本技术要求所指B1级保温材料其氧指数值应大于等于30%)。
    2.其他非幕墙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当采用燃烧性能为B1级的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燃烧性能为A级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建筑首层及凸出裙房上的第一层外墙外保温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2)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医院、养老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等公共建筑,非幕墙墙体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
    3.非幕墙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建筑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20mm,其他层不应小于5mm。
    4.建筑幕墙内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当采用岩棉板(带)做保温材料时,其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外墙外保温用岩棉制品》(GB/T25975)的规定。
    5.外墙防火隔离带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在水平方向设置时应连续交圈,高度不小于300mm。防火隔离带厚度应与墙体保温材料同厚度,外墙平均传热系数应符合本市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6.屋面保温层应采用厚度不小于20mm的不燃材料进行覆盖。带有裙房的建筑,其裙房建筑屋面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当屋面采用岩棉板(带)做保温材料时,其性能指标应参照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外墙外保温用岩棉制品》(GB/T 25975)的规定执行。7.凸出裙房屋面主体建筑的第一层外墙外保温材料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8.当屋面和外墙均采用燃烧性能为B1级的保温材料做保温层时,屋面檐口外檐、女儿墙内侧以及屋顶开口部位周围的保温层,应设置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不燃材料的水平防火隔离带。
    五、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施工除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 50720-2011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10中第3章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以下规定:
    1.外墙保温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防火措施,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论证。
    2.电气线路、防雷装置不应穿越或敷设在B1级保温材料中,确需穿越和敷设时,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安装电源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部位的保温材料周围应采取防火措施。
    3.施工作业应实施现场监护,停止作业时,必须将剩余的保温材料及时清出施工现场。
    六、既有建筑工程实施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尚应符合以下规定:
    1.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外墙外保温工程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前,外墙外保温系统提供单位应向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外墙外保温材料的产品及系统合格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
    3.建筑中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
    4.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
    5.在建筑外保温系统墙面或屋面上不宜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施工完成后应及时将裸露的保温材料进行恢复处理。
    6.线路不宜穿过保温材料,确需穿过的,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七、公安消防、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把关,确保本技术要求落实到位。
   八、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九、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执行本通知,此前发布的有关地方工程技术标准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市建设交通委 市公安局
                                                 2013年3月31日

 

 

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1 总则

    1.0.1 为贯彻国家有关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法规和政策,改善居住建筑热环境,提高采暖和空调的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标准。
    【条文说明】节约能源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根本要求。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规定,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要比2005年降低20%左右,而且这是一个约束性的、必须实现的指标,任务相当艰巨。我国建筑用能已超过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4,并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到1/3以上。居住建筑用能数量巨大,浪费严重。因此,居住建筑节能是当务之急。将1995年发布的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 26--95)、2001年发布的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134—2001)、2003年发布的行业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75 —2003)加以统一修订补充,制定出包括全国各地区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成为国家标准,并认真实施,有利于改善居住建筑的热环境,提高暖通空调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从根本上扭转我国居住建筑用能严重浪费的状况,必将为实现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战略,贯彻有关政策和法规作出重大贡献。
    本标准的发布实施,加上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我国即已有了作为国家标准的较为完备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从而有利于满足建筑节能工作不断进展的需要。

    1.0.2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设计。
    【条文说明】2004年末,我国各地区城市实有住宅建筑面积共96.2亿m2,2004年全国城镇又新建住宅竣工面积5.7亿m2,此外,全国农村还新建住宅面积6.8亿m2,规模十分巨大。
    我国地域广阔,从严寒地区、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夏热冬暖地区到温和地区,各地气候条件差别非常之大,太阳辐射量很不一样,采暖与制冷的需求各有不同,就在同一个严寒地区,其严寒时间与严寒程度也有相当大的差别,因而,从建筑节能的角度,也必须划分为若干个气候区域,对不同的气候区的居住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要求做出不同的规定。
    近来,由于城市用地紧张,从总体上看,居住建筑的层数有增加的趋势,特别是一些大城市和特大城市,不断兴建高层甚至超高层居住建筑;又因富裕阶层的出现,城市周边和郊区,兴建了一些单层或低层别墅;中小城市的居住建筑,则仍以多层和低层为主;小城镇居住建筑则主要是平房和低层建筑。因此,本标准必须全面地而又有区别地考虑各种低层、多层、中高层和高层居住建筑的节能安排。
    现在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超过1500美元,正是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消费加快升级的阶段,广大居民对热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采暖和空调的使用越来越普遍,这时如果建筑围护结构仍然保持很低的水平,势必使建筑能耗迅速增加,对国家的能源压力必然越来越大。
    所有居住建筑在改建或扩建时,都应该按照本标准的要求采取节能措施。按照国家节能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有步骤地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到2010年大城市要改造25%,中等城市改造15%,小城市改造10%。在对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居住建筑,包括采用和尚未采用采暖或空调的居住建筑,其中包括住宅、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等;采暖方式包括采用煤、电、油、气等不同燃料或地热等自然能源,使用集中或分散供热的热源;空调方式包括采用电、气、地热等不同能源,使用集中或分散制冷冷源等等。
    居住建筑的能源消耗,根据其所在地点的气候条件、围护结构及设备系统情况的不同,有相当大的差别,但绝大部分用于采暖空调的需要,有一小部分用于照明。本标准对建筑采暖与空调用能的节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至于照明节能,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中另有规定。

    1.0.3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必须采取节能措施,在保证室内热环境的前提下,将采暖和空调能耗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条文说明】各类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必须根据当地具体的气候条件,首先保证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与此同时,还要提高采暖、通风、空调和照明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国家的节能目标、可持续发展战略和能源发展战略,完成本标准规定节能50%--65%的任务。考虑到不同地区的气候、经济、技术和建筑结构与构造的差异,
    为了兼顾较好的节能效益与较高的节能水平,本标准对不同地区的建筑规定的节能率有大约15%以内的差别。
居住建筑的能耗应该包括围护结构以及采暖、通风、空调和照明的能源消耗。我国北方城市建筑供热在二、三十年前还是以烧火炉采暖为主,有一些城市的集中供热也是以小型锅炉供热为主,现在已逐步转变为以集中供热为主,区域供热有了很大发展。1996年全国城市集中供热面积只有7.3 亿m2,到2004年各地区城市集中供热面积已达21.6亿m2,采用不同燃料的分散锅炉供热也迅速增加。而空调在我国居住建筑中的迅速发展更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全国各地区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百户空调器拥有量,1995年为8.09台,其中最高收入户平均也只有18.67台;1996年各地区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百户空调器拥有量增加到11.61台,其中北京14.20台,上海49.80台,广东54.90台;到2004年底全国各地区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百户空调拥有量已达69.81台,其中北京135.66台,上海159.20台,广东155.95台;2004年底全国各地区农村居民家庭平均每百户空调拥有量也已有4.70台,其中北京42.13台,上海54.83台,广东9.30台。由此可以看出,采暖和空调的日益普及,更要求建筑节能工作必须迅速跟上。由于居住建筑的照明往往由住户自行安排,难以由设计标准控制,只能通过宣传引导使居住者自觉采用节能灯具,因此,本标准规定的节能率并不包括照明节能在内。
    为了合理设定节能目标的基准值,并便于衔接与对比,本标准提出的节能目标的基准仍基本上沿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 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134—2001)与《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75 —2003)的规定。即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建筑,以各地1980—1981年住宅通用设计、4个单元6层楼,体形系数为0.30左右的建筑物的耗热量指标计算值,经线性处理后的数据作为基准能耗;而对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的建筑,则在保证主要居室冬天18oC、夏天26oC的条件下,冬季用能效比为1的电暖器采暖,夏季用额定制冷工况时的能效比为2.2的空调器降温,计算出全年的采暖、空调能耗,此能耗值即作为基准能耗。在此能耗值的基础上,确定节能居住建筑全年的采暖、空调能耗降低50%--65%的节能目标,再按此目标对建筑、热工、采暖和空调设计提出节能措施要求。
    当然,这种全年采暖和空调的能耗计算,只可能采用典型建筑按典型模式运算,而实际建筑是多种多样、相当复杂的,运行情况也是千差万别的,因此,设计时按照标准的规定去做就可以满足要求,如果再花时间去计算分析所设计建筑物的节能率究竟是多少,可能就不值得了。

    1.0.4 居住建筑的节能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本标准对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以及采暖、通风和空调设计中应该控制的、与能耗有关的指标和应采取的节能措施作出了规定。但居住建筑节能涉及的专业较多,相关专业均制定有相应的标准,有的也作出了节能规定。在进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时,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 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对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阶段验收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者对所送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建委关于颁布《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津建科[2014]65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改善天津市公共建筑的室内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应用,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等单位按照我委《关于下达2013年天津市建设系统第一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津建科[2013]521号)文件要求,对《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2010)进行了全面修订。经我委组织专家审定,现批准《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2014)为我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凡新立项的公共建筑项目应执行本标准。其中,第3.2.1、3.3.1、3.3.3、3.3.4、3.3.11、4.1.1、4.2.2、4.2.3、4.2.6、4.2.9、4.2.11、4.2.15、4.2.18、4.2.19、4.7.2、4.7.4、4.7.6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2010)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3)附录B中,“表B.0.3 部分建筑材料热工计算参数”应以本标准“附录F部分建筑材料热工计算参数”为准。《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3)中附录B中“表B.0.3 部分建筑材料热工计算参数”同时废止。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本标准,实施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本标准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及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
    本标准由天津市建筑设计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标准由天津市建设工程技术研究所负责征订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
             2014年12月31日

 

市建设交通委关于颁布《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天津地区建筑幕墙发展的需要,确保建筑幕墙工程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等单位按照我委《关于下达2011年度天津市建设系统第一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建科 [2011]997号)的文件要求,编制完成了《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经我委组织专家审定,现批准《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DB29-221-2013)为我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在我市实施。其中,第3.1.4、3.8.8、4.3.13、5.5.1、5.6.2、6.2.3、9.1.2、9.1.5、10.2.1、10.3.1、13.1.4、15.1.7、15.11.2、15.11.6、15.11.1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本规范,实施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
    本规范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管理并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
    本规范由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范由天津市建设工程技术研究所负责征订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
                            2013年12月26日

    

天津市建委发布《天津市绿色建筑材料评价技术导则》
  
    为贯彻国家技术经济政策、落实《天津市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规范绿色建材和设备的评价标识,墙改节能管理中心组织编制完成《天津市绿色建筑材料评价技术导则》。该导则已由市建委发布,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在我市实施,为开展绿色建材和设备评价标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技术依据。
    《天津市绿色建筑材料评价技术导则》涵盖结构材料、保温材料、建筑门窗、装饰装修材料、建筑钢材、塑料管材、防水材料等7类材料,涉及建筑材料生产、使用和消亡的全寿命期,从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境保护和安全便利等方面给予绿色星级评价。具体评价指标体系由生产能源资源与环境、施工与性能适用两类指标组成,两类指标均包括控制项、评分项和加分项,最后按所得分值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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